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 詹隨得 」部分之本票叁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鍾素英 及證人詹隨得、 鍾素月 於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稱遭鍾素月施脅迫始偽造系爭本票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原判決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係遭鍾素英、鍾素月二人脅迫偽造系爭本票,原判決所憑證據顯與認定之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淑娥、 劉國隆 、 林文慧 ,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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