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反對被害人 簡女 與其曾姓男友交往,被害人乃與其男友含怨誣陷,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及其男友含怨誣陷之詞,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既為猥褻之行為,當無保險套、污穢物可供扣案。再原判決理由一、㈠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手術後,要被害人為其擦藥時,曾觸及其生殖器,並為上訴人戴上保險套,且跨坐於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尚且因而射精,為簡女之弟撞見等情,核與簡女之弟於另案(按即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號)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曾○鳳、魏○瑾及簡女之母等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皆旨在說明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手術後猥褻簡女之該次行為,已逾告訴期間;曾○鳳、魏○瑾及簡女之母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仍不影響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明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簡女、簡女男友之供述,明白認定簡女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始離家,上訴人所為簡女在九十年初即不住家裡之辯詞,不足採信,則原審不再傳訊上訴人之家人簡○安、鄰居簡○燕,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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