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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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機車大鎖一只前往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註生娘娘廟,竊取廟內樂捐箱內之香油錢,本院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聲請人加重竊盜罪刑,無非係以證人即廟祝 范光木 之指證及其他證人之不實證言為主要證據。惟註生娘娘廟坐落之土地係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曾與證人 彭石金 商議收回被占土地事宜,經證人彭石金告以廟方願提出數十萬元補償,仍為聲請人所拒,據此足見數十萬元聲請人即未接受,焉有向廟祝索取金錢及竊取廟內區區之香油錢之理?聲請人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去該廟,證人范光木係因聲請人一再對外宣示欲收回廟地而挾怨報復,且證人范光木亦因聲請人欲收回廟地而對聲請人有戒心,並非證人范光木所述與聲請人毫無過節,且證人范光木就聲請人何時攜帶機車大鎖進入廟內竊取香油錢,於偵、審所述時間不符,原審未就此詳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見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又原審論處聲請人攜帶機車大鎖兇器竊盜,惟檢察官並未扣押所謂機車大鎖,該機車大鎖未在審理程序經過調查,原審採用該證物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程序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卷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竊盜案件雖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並未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本院無須審酌原審判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有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