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幹部,曾於原告發放九十一年員工紅利前,簽署服務合約同意書,同意若於員工紅利發放後,服務未滿一年即中途離職,將於離職生效日三天前,繳交相當於「【增資配股新股權利證書掛牌上市日收盤價】乘以【今年度領有之員工紅利股數之半數】」金額之賠償金予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同意如有任何爭議時,由原告出面請求,再將賠償金轉交職工福利委員會。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員工紅利發放後服務未滿一年,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離職,被告卻未依約於離職生效三天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繳交賠償金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與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亦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據服務合約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服務合約同意書影本,離職聲請表影本,增資新股明細表影本,股票收盤行情表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 陳明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幹部,曾於原告發放九十一年員工紅利前,簽署服務合約同意書,同意若於員工紅利發放後,服務未滿一年即中途離職,將於離職生效日三天前,繳交相當於「【增資配股新股權利證書掛牌上市日收盤價】乘以【今年度領有之員工紅利股數之半數】」金額之賠償金予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於九十一年員工紅利發放後服務未滿一年,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離職,被告卻未依約於離職生效三天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繳交賠償金與原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亦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據服務合約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賠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合約同意書影本,離職聲請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六二四號卷第四到十頁),被告亦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故原告主張足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所領受之員工紅利股數,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股,其掛牌上市日股價為每股二十八點一元,則依服務合約同意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損害金為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業經原告提出增資新股明細表影本、股票收盤行情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之二、之三頁),自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服務合約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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