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BO被告乙○○
民國身份甲○○住新
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確認生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子 黃獻禾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九十年九月間,尚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即逕自離家出走,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嗣原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黃獻禾。因此,原告所生之子黃獻禾並非自被告甲○○受胎而來,而係自被告乙○○受胎而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則以:該名子女係我與原告所生,並非被告甲○○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係指母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行結婚,婚後所生子女之出生日在前婚姻消滅後第三百零二日以內,再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外者,其受胎期間可能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可能在後婚姻關係存續中,該子女之生父,究為母之前夫或後夫,頗滋疑問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之婚生子女黃獻禾出生於000年0月0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二百八十三日,即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距原告之婚生子女黃獻禾之出生日為二百六十六日,即原告之受胎亦在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是本件原告所生婚生子女黃獻禾之生父既有可認為係前夫即被告甲○○,亦可認為係後夫即被告乙○○之情形,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再婚後所生子女提起本件確定其父之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因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仍應依職權為調查。經查,原告丙○○主張九十年九月間,在前夫即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逕自離家出走,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嗣原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黃獻禾。因此,原告所生之子黃獻禾並非自被告甲○○受胎而來,而係自被告乙○○受胎而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黃獻禾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乙○○所是認。且觀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病解專醫字第○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二號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不能排除乙○○與黃獻禾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658546.81。就是說『乙○○是黃獻禾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黃獻禾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58546.81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也就是說乙○○與黃獻禾之父子確定率為99.9998%。因此『乙○○是黃獻禾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復可證原告所言不虛,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足稽。此外,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此,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所生之子黃獻禾之父為被告乙○○,而非被告被告甲○○之事實,應屬無訛,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乙○○為原告所生之子黃獻禾之父,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