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證人,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