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審理在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甲○○及貨車司機 蕭春德 ,共同前往苗栗縣○○鄉○○道附近山坡,竊取丁○○所有之工字鐵,已吊起七排工字鐵(約五千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運上貨車,並綁好繩子,得手時,遇警盤查,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丙○○一起吊取工字鐵,並搬上貨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工字鐵是別人的,是丙○○請伊幫忙幫東西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共犯丙○○初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鄉○○道附近山坡竊取工字鐵經警當場查獲,當時現場還有伊僱請來駕駛操做起重機之甲○○、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蕭春德,另外還有乙○○當時在整理繩子,見到警察來,他就跑了,甲○○、蕭春德對伊未經人同意,竊取工字鐵一事,並不知情,乙○○則知道此事,他知道工字鐵是別人,也是他帶吊車司機至現場,當天凌晨五點多,在乙○○位於頭屋田窩家裏,伊提議要吊工字鐵,且有告知鐵是別人的,他則說好,伊即開車載他去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不知情起重機操作員甲○○證述:丙○○與被告乙○○僱用其前往吊運工字鐵,伊在警局時,有指認乙○○之口卡資料無訛,但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久了,不記得乙○○長相,但確實有一人與丙○○一起吊工字鐵,且該人還事先與伊接洽,帶伊至現,吊運工字鐵時,他還幫忙綁東西,後來一見到警察來,沒有說什麼話,就馬上跑了,丙○○比較慢看到警察才跑,就被抓回來,伊則因不知發生何事,留在現場被警察帶回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二三頁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五六頁筆錄)、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不知情貨車司機蕭春德證稱:當時除其與丙○○、甲○○外,確實尚有一人在場等語相符。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在現場,見到警察即逃跑等語觀之(參見本院第五七頁筆錄),其對於本案工字鐵係他人所有,未經人同意而竊取之物應事先知情,否則豈會一見到警員即立刻逃跑!益徵前述共犯丙○○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乙○○事先對於竊取工字鐵一事不知情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該批已經吊起之七排工字鐵,約有五千多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一情,亦經被害人丁○○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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