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公訴人誤為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連續在高雄、清水等處遊覽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因流氓案件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0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查獲前約十日左右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有於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乙節,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在按可參,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一次海洛因無訛。雖嗣經本院再將該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惟按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尿液保存環境溫度之高低及保存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一般而言,除以冷凍方式保存,尿液中毒品濃度較不受影響外,於室溫下保存,其毒品濃度均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種程度之遞減;若其毒品濃度遞減至檢驗閾值之下,則可能導致無法判斷陽性反應之情形。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五六三0號函在按可憑。是該尿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採集時起迄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該局檢驗時止,已逾七月,且該尿液亦未經以冷凍方式保存,則其毒品濃度自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種程度之遞減,且有遞減至檢驗閾值之下,導致無法判斷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自無從以該尿液覆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述辯解,即無從採信。次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非法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本件查獲前約十日內止,其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該注射針筒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