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駕駛丁○○所有之牌照號碼DH─六九二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南下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十四鄰造橋國中對面廢棄工廠內,以電話聯絡並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邱進生 駕駛牌照號碼RS─二一三號大貨車至現場附近等候會合後,由邱進生操作吊桿,甲○○將該廢棄工廠內乙○○所有之鋼索吊上貨車,丁○○在大貨車上卸下鋼索堆置,而竊取鋼索重約十四噸,得手後並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一鄰一之一號 蔡宗豪 經營之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表明變賣。嗣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於返回上述廢棄
工廠欲吊運第二趟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全程無償參與,又有在貨車上卸下鋼索之行為,衡諸常情,豈有浪費時間、勞力為他人賺錢之理;另案被告甲○○如僅需用小客車,而未告知被告丁○○決議竊盜之事,何不借車即可,而偕同竊盜案件緩刑中之被告丁○○參加,豈不是增加遭被告丁○○密告之風險;況質之另案被告甲○○就被告丁○○是否知情聯絡吊車一節,與被告丁○○之供述相互矛盾,因認被告丁○○之供詞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之初即辯稱:「當時甲○○在台北叫我用我所有之DH-六九二○號自小客車在他到苗栗來吊東西,我與他在台北碰面後就一直由他駕駛該車,約下午十四時就到達該竊案地點,無人教唆我前往該處行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卷第十六頁);另於偵查中又供稱:「(問:洪邀你一起開車下來何事?)他說要吊一些東西。」、「(問:吊車拖吊的鋼索是否是甲○○的?)洪向我表示有人叫他吊的,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甲○○為何叫你一起從台北來苗栗?)吊鋼索的地方在前幾天我們有在那邊標線,他叫我載他下來苗栗,我以為他有工作要做。」「(問:為何會跑去吊鋼索?)我有問他,他說是一個工地要叫他吊的。」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經核被告在警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亦大致相符,而尚無瑕疵可指。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警詢時即證稱:「丁○○是我以前承包道路標線工程,所請的工人也是我朋友,這些東西是偷來我沒有告訴,是我騙他是我工地主任叫我前往該處,清理該工程施工後所留下東西,我請他幫忙,他是在完全不知情下,義務幫我去搬那些東西...」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解自台北載你下來時,是否知道你要吊鋼索?)不知道。我請他載我下來,表示要來苗栗載一些東西。」、「(問:解何時知道你要載鋼索?)他到了工廠才知道我要載鋼索。」等情(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足認被告丁○○對於另被告甲○○欲竊取鋼索之事並不知情,而係基於朋友之立場予以幫忙,且另被告甲○○曾是被告丁○○之老闆,是被告丁○○對於另被告甲○○之說法不生懷疑,乃屬可信之詞。再查,證人即受僱而吊鋼索之牌照號碼RS-二一三號大貨車司機邱進生在警詢時即證稱:「(問:是何人僱用你前往該處吊鋼索?)是甲○○僱用我前往該處的...」、「(問:你到達該地點時是何人與你接洽的?)是甲○○與我接洽另外還有一人丁○○也在場。)」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誰叫你去吊那些鋼索?)是洪先生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跟我說他在苗栗,當時我人在大湖,他叫我去造橋兩個隧道中間的旁邊等他。」、「(到現場丁○○有無指揮你要吊那些東西?)沒有,是洪先生叫我吊的,說隔天有拖車要來載。」等語(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由上述證人所言,可證對於僱請貨車吊鋼索之聯繫、指揮事宜均係另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丁○○雖在事發現場,惟尚不能因此即遽而認定被告丁○○有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末查,證人即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虹翰公司」)負責人蔡宗豪在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目前查獲在所內之竊盜嫌疑人甲○○,經你指認是否為拿舊鋼索去你所經營工廠賣給你之人?)所內之甲○○就是拿舊鋼索要賣給我之人無訛。」等語;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丁○○及甲○○是誰向你接洽?)我不知道他們誰是誰,其中一人有來問,問廢鐵一斤多少錢離開以後又載來賣。」、「(問:問廢鐵一斤多少錢是二個人都有來?)沒什麼印象,只知道有一個人來問,另一人不知道是否在車上我不知道。」、「(問:載來賣的時候與來問廢鐵一多少錢是同一人?)是。」、「(問:另外一人有無跟你接洽?)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及第五十六頁),亦可認將鋼索賣予虹翰公司之人係另被告甲○○,而非被告丁○○。綜上,本件竊取鋼索之犯行應係另被告甲○○單獨所為,而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甚明。至被告丁○○與另被告甲○○,於多次之警詢、偵查中,其供詞固非毫無出入(例如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部分),然揆諸各人之言詞說明,本非恆久不變,且由於各人之敘述能力、記憶深淺本有等差,其供詞略有出入本屬事理之常,尚非謂一有出入,即得逕謂其供詞全無可信,仍須參酌其犯罪之全部情節以為推敲。以本件而言,綜合被告丁○○及另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全部供詞,就被告丁○○對另被告甲○○之竊盜行為事前確不知情一節, 依渠 等前後所為之供詞,尚堪稱始終一致,則公訴人逕以其間有部分情節略有隱晦之處,而未就其前後之供詞為全意旨之綜合論斷,即逕認全無可採,似稍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另以:被告夥同丙○○、 劉進發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信華紡織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際,為被害人 林文章 發覺,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其起訴效力所及,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自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