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竟不知慎行。乙○○明知所持有發票人為其父 徐福淵 、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帳號為一八八之八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為R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交付甲○○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並未遺失,惟因與甲○○間債務糾紛尚在洽談中,為不使該支票兌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徐福淵,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在台中市遺失,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一同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謊報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甲○○提示上開支票遭拒絕,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徐福淵將該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原本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惟已發簽二只本票作為給付,但甲○○稱還要抵押物,伊才向父親調借三紙空白支票給他,當時已在支票金額欄、發票人欄蓋上父親徐福淵印章,伊亦在支票後面背書,惟金額部分仍空白,之後向甲○○要回該等支票時,甲○○稱支票已遺失了,伊才請父親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初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之前在臺中「金紫爵」當經理,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向父親借票,方便朋友調借用,借票時印章已蓋好,沒有填寫金額,因伊經常酒醉,要用時才發現遺失,並且堅詞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予 林福源 云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卷第六頁、第十四頁偵訊筆錄),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已屬不一。果該支票確係經證人甲○○告知業已遺失,被告始會同其父申報該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被告何不在偵訊時即坦白說明,甚且還堅詞否認該支票曾交由甲○○收執。
(二)況證人甲○○已到庭結證,嚴詞否認曾告訴被告本案支票業已遺失一情,其明確證述: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乙○○從「金錢豹」酒店轉到伊這裡工作時,要伊先償還金錢豹一百五十萬元,伊即在八十八年間,先開立三張各五十萬元支票給付,支票都已兌現,乙○○則以其父親之支票來償還,遂開了一張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因言明一年以後償還,因此到期日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乙○○本人也有背書,以表明追索對象,同時還有開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一百萬元作擔保,在該支票到期日前,她都沒有再找伊談支票的事,伊沒有告訴被告支票遺失,該支票經提示,亦無法兌領。至目前為止,一百五十萬元都還未受償,伊才將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待執行,之後被告父親才提出要以 卓蘭 之土地來償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至十六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核與被告自承:與證人甲○○間確有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簽發二張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及父親之支票予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九頁筆錄)相符。並有證人甲○○庭呈代被告給付前雇主一百五十萬元,並兌現之支票影本正、反面三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案支票未獲兌現後,遲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將被告簽發之前揭本票二紙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八六號本票裁定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父親徐福淵嗣後願以名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蘭段二0二七地號土地處理被告與甲○○間債務關係,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本票二紙及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足證甲○○證述:代被告償還債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底等語,應為真實;且支票乃支付證券,本票則為信用證券,債務人為償還債務,除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外,同時會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亦為實務常見之作法,甲○○證述:被告以其父所有之本案支票作為償債之給付,並簽發二紙合計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在支票未獲兌現後,始將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核與實情亦相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交本案支票予甲○○時,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業已載明,辯稱:僅係一紙金額空白之不具要式性之空白支票,用以擔保用云云,惟被告自承交本案支票予甲○○時,該只支票金額欄、發票人欄上業已蓋上父親徐福淵之印章,其本人亦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參見本院同一三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筆錄),惟經本院將本案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支票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圓整」之字跡,係在發票人「徐福淵」用印之前或之後填載作鑑驗,結果認該紙支票上金額與「徐福淵」之印文先後順序係先填載金額字跡後再蓋印,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八一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暨鑑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同一三三號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證,被告辯稱:交本票支票予甲○○時,金額欄僅有其父之印文,金額部分係空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甲○○證述: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是用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用,當時金額即已載明一百五十萬元,因言明一年以後償還,因此到期日才記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等語,與實情相符。從而,證人甲○○前揭證詞,經查與事實相符,本案支票確係被告用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用而支付無訛;而被告既自承與甲○○間債務尚未清償,實無於本案支票到期日前向甲○○取回該支票之理由,甲○○更無告知該支票業已遺失之必要。被告首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則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該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確實於到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同其不知情之父親徐福淵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亦經證人徐福淵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同一八三一九號卷第十一頁),可證被告應係與甲○○間債務糾紛尚在洽談中,為不使該支票兌現,始謊報上開支票已遺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核無必要,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福淵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之素行(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阻止支票兌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其行為對票券市場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不佳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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