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往東興大橋方向行駛,甫過東興大橋西側橋頭約十公尺處之際,本應注意除機車以外之車輛,不得進入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貿然變換車道而將該大貨車駛入橋上之機車專用道,擦撞正沿該機車專用道同向行駛,由 段宏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段宏欣人車倒地後,當場遭上開大貨車輾壓而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肇事之員警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侵入機車專用道將被害人段宏欣輾斃而有過失等情,惟否認係伊所駕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始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遭該大貨車輾斃乙節,辯稱:係被害人所騎機車騎上東興大橋之人行道後,又從該人行道摔落至其旁之機車專用道,伊所駕大貨車始將被害人輾斃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九十年相字第六○號卷第四、八、一四、一五頁)所示,被害人身體及其所駕機車,除左腳及機車前輪超出機車專用道路面邊線外,其餘身體及車體,均係倒在東興大橋上之機車專用道內,被害人頭部(有戴安全帽)係在機車專用道中央(按該機車專用道寬一點五公尺,被害人頭部距路面邊線零點八五公尺),並有明顯遭輾壓而過之痕跡。而被告所駕大貨車於肇
事後則僅右後輪擋泥板有血跡及屍塊,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大貨車右後輪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同上相卷第二二、九頁)。綜上,堪認本件肇事應係被告所駕大貨車忽然自所行車道駛入機車專用道,致被害人猝不及防,始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其頭部為該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過甚明。次按,機車專用道僅限於機車行駛,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足認其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係遭被告駕大貨車侵入機車專用道後,輾壓而過乙節,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八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一三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騎機車上了東興大橋之人行道後,又從人行道摔落至機車專用道,伊所駕大貨車才會將被害人輾斃等語;惟經質之被告亦自承:伊並未看到被害人從人行道摔下來等語。是其上開辯解,顯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又徵諸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雖於本件事故現場旁之人行道上繪有一長十一點四公尺之煞車痕,然經傳喚證人即當時繪製現場圖之員警 邱志爗 到庭證稱:「(當天你到現場時,如何發現有上述的煞車痕?)我只是把現場所有的跡證畫出,我不確定是否機車煞車痕」;「(在人行道上的煞車痕,你如何判斷是煞車痕或是摩擦痕跡?)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足見員警邱志爗雖於現場圖標明上開長十一點四公尺之痕跡為「煞車痕」,然係其當時所為之初步臆測,尚難據該現場圖所為標示,即認該痕跡確為被害人機車於案發前所遺之煞車痕。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天死者為何經過東興大橋?)過幾天是外婆的生日,他要拿生日的紅包給外婆」;「(平常死者是否會走此路?)會,我們每星期會去看外婆…」等語,可見被害人對本件發生車禍路段之交通道路狀況甚為熟悉,益徵被害人不可能無故駕駛機車騎上該路段人行道,而上開痕跡亦非被害人之機車造成甚明。是被告上述辯解,即無可採。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散失、大量出血死亡,亦如上述,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順華交通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蛋為業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邱志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過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未能接受和解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按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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