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玉雪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循環利息九百八十三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合計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