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侵入乙○○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十五鄰八份十六號之廣達鐵工廠(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TD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發電機一部、電焊機一部、電鑽七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乃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加速衝撞大門逃離現場(按毀損大門部分亦未據告訴),迨行駛至該屋外,欲行調轉車頭以逃離現場,乙○○乃趨前制止,惟丙○○仍駕駛該車逃逸,旋乙○○即騎機車尾隨並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位於大湖鄉栗林村之大湖農會集散場處查獲,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發電機等機具(均已發還),且扣得上述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小貨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五幀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十一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涉於(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旁,見有車主不詳之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一台,即利用自備電瓶接電發動該車並懸掛備用輪胎使該車啟動後,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損,另懸掛自己所有之牌照號碼NU-二二四九號車牌;(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五之一號工寮,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竊取甲○○所有之鐵筒一只,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鐵筒售予不知情之 張耀薰 所設於臺中縣○○鄉○○路一八七之一號「陞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所得贓款達二千零三十元;(三)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復至前揭(二)所示地址之工寮,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欲竊取置於上址之電鍍用具鐵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犯罪時間,最早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前後相隔十月有餘,時間上已非密接,尚與連續犯之成立要件有間,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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