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拾伍臺(含IC板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柏青哥 小鋼珠共十五台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僱用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李玉蘭 (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現場管理,賭客每次至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賭金兌換五斤之小鋼珠,而後由賭客自行與機台對玩,賭玩結束,賭客可依贏得鋼珠以二十斤兌換飲料六瓶、四十斤兌換小洋酒一瓶,兌換數量並無上限,或依小鋼珠開牌時換得摸彩券而兌換車用電視機等具高價值物品,二人並以此為業,恃此維生。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警在同一地點查獲 沈釗裕 (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一號判決確定)在 張秋月 (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一號判決確定)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場所賭博,並扣得甲○○所擺設之小鋼珠十五台(含IC板十五片)因誤認為係屬張秋月擺設,併予移送偵查起訴後,始為檢察官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遭查扣之小鋼珠十五台為其所有,並僱用李玉蘭於現場管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時被查獲時,沒有賭資,也沒有賭客,還未開始營業,當初僅讓客人兌換飲料,符合教育部規定之二千元以下之物品,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本院查:同案被告李玉蘭於偵查中供稱:
「(問:如何賭玩?)客人贏得鋼珠,可以換飲料、洋煙,但不能換錢。(問:是否可以無限制換飲料、洋煙、洋酒?)是的。」(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十頁),復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案件調查中供稱:「受僱於甲○○看電玩店,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開始受僱,擺設小鋼珠,客人可用贏得之鋼珠換香煙、飲料及洋酒,同年十月十日停止營業」、「(問:如何賭法?)小鋼珠七斤(註:應是五斤之誤)一百元,將小鋼珠放入機器內,如中獎會滾出小鋼珠出來,二十斤小鋼珠可換六瓶飲料、四十斤可換小洋酒」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七十頁)可知,被告僱用李玉蘭擺設小鋼珠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一節明確。且依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觀之,被告所擺設之小鋼珠上方,即貼有「集字大贈送」等字樣之海報,載明賭客依鋼珠重量賭玩後開牌時換得摸彩券而兌換高額價值之車用電視機等物品,且可無限制兌換飲料、洋酒等物,實已構成賭博罪。又被告擺設十五台賭具僱用李玉蘭長時間於現場管理,應係賴以維生而有常業賭博之犯意,亦堪認定,此外並有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扣案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其與李玉蘭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時間、小鋼珠台數,及擺放賭博機台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十五台(含IC板十五片)為當場賭博之機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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