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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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輕型飛機研究發展協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第一四八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玖佰貳
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㈠㈡見起訴狀及第一四二頁,㈢見第九三至九四頁)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十二號土地暨座落該土地上建號八三九號之
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C區域),係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暨建物。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以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查,被告等雖辯稱前因「青年航空指導委員會」之業務需要,原告曾委託被告
管理,並簽訂協議書,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嗣再以91.9.20提呈之答辯狀所附之原告軍務署(88)連存226號函文做為依據。惟查,原告與被告等間實從未有正式協議或簽訂借用契約之情事,而縱原告所屬之「中國青年航空研習指導委員會」曾與被告中華民國輕型飛機研究發展協會簽立推展航空教育活動之委託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早經原告於87.10.22發函終止,且再於88.1.26以被告所提前述函件表明終止及要求收回系爭房屋,是縱如認為兩造間因前述委託事宜而就本件房屋有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終止。故自88.2.1後被告等續用本件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再以準備書狀之送達重申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測量結果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三、證據:提出不當得利計算式一份(第九六頁)以及原證一: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二份。
原證二:內政部函影本暨戶籍謄本共四份。
原證三:行政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台北市地價表影本一份。
原證五: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87) 週竺 4458號函影本乙份。
聲請測量本件房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四七頁)
二、陳述:原告以前有同意被告使用本件房地(第四七、五七頁)。原告所要求不當得利太高,應以訴訟時起算,且被告所支出相當維修費用並無補償。(第一四七頁)
三、證據:提出「中國青年航空研習指導委員會」與被告協議書影本一份(被證四)、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連存二二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被證十三)。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本件房地位置、面積如附圖A、B、C;公告地價如附表。
⑵原告前已撤回對於另三名被告乙○○、丙○○、丁○○三人之訴訟,被告中華
民國輕型飛機究發展協會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本件房地返還原告,原告再撤回關於返還房地之訴訟。
二、爭執要旨:⑴雙方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自始無權占用本件房地,嗣後改稱縱有借貸關係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被告主張當初基於借貸而使用本件房屋。
⑵被告應於何時開始負擔遲延返還本件房地之責任:
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被告辯稱應自收受訴狀起算。
⑶本件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認為太高。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權占用本件房地,事後改稱:縱有借貸關係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被告主張當初基於借貸而使用本件房屋。然而,被告所提供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連存二二六號函影本一份(見被證十三),其說明二載明原告「...已無再續借貴協會使用之必要」;足證當日以前係由原告出借本件房地予被告。
四、有關被告遲延責任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應負擔遲延責任,故須支付不當得利;但被告認為自收受訴狀起算始為適當。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下屬單位「中國青年航空研習指導委員會」雖然曾與被告簽立推展
航空教育活動之委託協議書,但是該協議書亦早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並提出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週竺4458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見原證五)。然而,上述公函僅表示終止委託辦理相關教育活動事項,對於本件房地借貸關係是否終止則未明確表示意見。
⑵再者,原告固舉被證十三之公文影本一份為證,主張原告當時即要求被告在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返還本件房地。但是,原告於起訴時堅稱雙方以往並無借貸關係,嗣經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方改變主張,其前後已有不一致情形;況且,被告提出該文僅證明原告當年同意借貸房地予被告,並非同意原告所指定交屋日期(見第五七頁)。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該文所述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協議,本院無從明瞭當年雙方協議如何;宜從寬解釋上述公文僅發生終止借貸效力,但不生催告效力。
⑶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發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收受起訴狀起負擔遲延責任。
四、不當得利方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並主張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以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活動具有教育性質,當年係接受原告下級單位委託而進行推廣教育、現址並無營利行為(見第六二、六三頁)、被告對本件房舍所為維修費用均應自行吸收、現場位於鬧區、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無條件返還於原告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不當得利應以每月五千元較為適當。(註:因計算基礎不同,本院另同意退還原告裁判費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地止,按月支付五千元(日數不滿一月但已達二十日者,以一月論),共計三萬五千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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