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四○八四三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四○八四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四○八四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按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均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沿台北市○○○○○道由西向東路段行駛,竟逆向駛入來車道及機車禁行之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員警 林志穎 發現,隨即鳴笛示意違規停檢,上開機車不聽制止而逃逸,當場不及拍照採證,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顏色、品牌及駕駛人之性別、特徵、穿著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制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因於應到案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延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申訴,仍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行為時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十三款(贅引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最低額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六百元(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三千元(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未在舉發地點遭攔停或盤問過,亦未有違規,不知為何遭舉發云云。經查:傳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林志穎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庭呈簡易圖。當時我在圖上螢光筆所示的地點,受處分人是從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往東行駛,我看到她的時候,鳴笛攔停,她也有看到我,就很快閃過我,我來不及攔她,後來她就繞過景福門到達國民黨黨部的紅綠燈前。」「(你確認駕駛人的性別嗎?)我確定是女性。」「(當天是幾點?光線如何?)下班的時候,大約六點多,那時是夏天,天色還亮,天色陰陰的,因為當天好像有下過雷陣雨。」依證人之指述顯見機車駕駛人已明知員警對其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次查:受處分人之機車是0葉牌銀色機車,業據受處分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所記載之機車特徵一致,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據此堪認員警之舉發無誤,而證人林志穎為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所為供述偏頗下,已足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定程序逕行舉發即可,值勤警員非必追捕攔截,而受處分人也無須於舉發單上簽章,而本案因駕駛逃逸,員警自得援引該條規定逕行舉發,自不待言。綜上,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裁以罰鍰等處分,固非無見,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部分,非僅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且誤對汽車記違規紀錄一次,另第四十五第十三款及六十條第一項部分,僅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均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點,均難謂允當,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疏漏,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