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二人原係同居關係,明知其等並未參與任何工程之投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乙○○偽造工程共同投標資金押標協議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將上開偽造之投標資金押標協議書交付原告,並偽稱已徵得元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股東張家俊同意出資參與內政部營建署九二一中部震災倒塌建物工程,邀約原告共同出資,原告即在同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內,詎被告二人於取得款項後,竟以上開投資款購買汽車及繳納互助會會款,朋分花用,經原告俟後向被告二人查詢,始了解上情。查被告二人所為,顯然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清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㈢證據:提出押標金協議書、提款條影本四紙、存證信函、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匯款回條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伊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亦已經察
明判決無罪在案。依刑事判決所載,本件另一被告乙○○固然對原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僅係乙○○之行為,與伊並無關聯,原告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乙○○用以詐欺原告之「共同投標資金押標協議書」中並無伊之簽章,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伊與乙○○有共同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單憑原告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伊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僅以伊曾支付汽車保險費及保單即率予認定伊之責任。伊雖與乙○○曾有同居關係,惟乙○○與伊之間迭有怨隙, 邱某 並曾對伊之生女 陳碧珍 為暴力行為,且曾在九十年間以伊曾盜取邱某之印章、存摺盜領其款項為由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均經察明並非事實,是伊不可能共同向原告詐騙,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⒊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理由部分原告就被告乙○○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押標金協議書、提款條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匯款回條等件為證,關於乙○○涉及詐欺行為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認在卷,是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乙○○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無理由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二人原係同居關係,明知其等並未參與任
何工程之投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乙○○偽造工程共同投標資金押標協議書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予乙○○,詎其二人取得款項後,竟由丙○○將該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及支付汽車保險費,並非用於投資,顯見被告丙○○亦涉及不法侵權行為,應共同賠償損害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原告所述之行為均為乙○○個人所為,伊並無參與,亦未曾向原告陳述過任何事情,原告對伊之刑事告訴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參與詐欺,既無法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自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丙○○曾參與詐騙行為之主要依據主要有二:⒈原告匯予被
告乙○○之款項被丙○○提領購買汽車及繳納互助會會款;⒉丙○○曾陪同乙○○至原告之住所,談及投資事宜云云。惟據原告上揭之陳述,經質以被告丙○○究係如何詐騙以誘使原告投資,原告答稱:「(問:丙○○有無鼓動你投資?)沒有,她只是陪同來沒有講話,都是乙○○與我談跟我簽約。」(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關於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經查均係匯入乙○○之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是可知對原告施以詐術並騙取財物者,應為被告乙○○,至原告所稱該款項嗣後遭被告丙○○用以購買汽車及繳納互助會會款一事,固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等以玆為證,惟被告丙○○與乙○○二人斯時既具同居關係,其等共財生活亦不無可能,能否因丙○○購買汽車之款項係來自乙○○帳戶之款項一節,即斷定被告丙○○亦參與詐騙行為?況與原告簽訂「共同投標資金押標協議書」者係乙○○,非丙○○,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徵,若僅因丙○○陪同同居人行走,及領取同居人帳戶款項花用,即認為其亦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恐難脫速斷之議。縱認被告丙○○係盜取乙○○帳戶內之款項,亦係丙○○與乙○○間之法律行為,亦無法據而認為丙○○不法侵害本件原告,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不法侵權行為,其訴請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