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物,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元。
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列之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物,如不能交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⒉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列之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五千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查封物品),係屬原告所有而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六日出租予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 彭春香 ,計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被告甲○○為代理人至名人撞球場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現場員工 王成 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仍堅持查封並搬離現場保管,該等物品既屬原告所有,不得成為執行之標的,且被告乙○○為假扣押之聲請人,被告甲○○為查封物之保管人,被告等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同為查封物之占有人且同住一處,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查封物品;又被告乙○○唆使被告甲○○出面對原告所有之物指封,經現場員工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仍堅持查封並將原告所有之物搬離現場保管,顯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無法向名人撞球場收取租金,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租金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查封物品為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
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應係原告與彭春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查封系爭查封物品係屬合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又第三人之財產不能為執行之標的,該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前,雖未提起異議之訴,而其所有權并不因此而喪失,自得以現占有人或侵害權利人(即對於該不動產聲請執行人)為被告,提起普通訴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尚未向法院請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尚未終結,原告本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之侵害,然而在訴訴繫屬中,被告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已無從提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請求返還所有物,而非提起異議之訴,其請求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查封物品係屬原告所有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出租予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計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被告甲○○為代理人至名人撞球場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就系爭查封物品,業經現場員工王成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仍堅持查封並搬離現場保管,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又被告乙○○唆使被告甲○○出面對原告所有之物指封,經現場員工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仍堅持查封並將原告所有之物搬離現場保管,顯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無法向名人撞球場收取租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租金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查封物品為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應係原告與彭春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查封系爭查封物品係屬合法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查封物品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查封物品之發票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彭春香間就系爭查封物品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該等租約係屬原告與彭春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而迄未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其此點抗辯即不足採。又系爭查封物品經被告甲○○至名人撞球場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經現場員工 王成有 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仍堅持查封並搬離現場保管,並承諾如有造成第三人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八號之執行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之財產本不能為執行之標的,該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前,雖未提起異議之訴,而其所有權并不因此而喪失,自得以現占有人或侵害權利人(即對於該不動產聲請執行人)為被告,提起普通訴訟(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當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時,現占有人自不得以該等物品係經由查封程序交付管理而主張自己係屬「有權占有」。查本件系爭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名人撞球場即彭春香所有,被告甲○○就該物品指封即非合法,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即有理由。另原告以被告乙○○為假扣押之聲請人,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同為查封物之占有人且同住一處,而主張乙○○亦為系爭查封物品之占有人,請求其返還云云,然而該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為被告甲○○,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八號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占有者僅為甲○○一人,原告以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同住一處,而主張乙○○亦為系爭查封物品之占有人,尚無依據,此部分並無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查封物品被告甲○○經現場員工王成有表明該租賃物「非債務人名人撞球場所有」時,於客觀上無其他足以信賴系爭查封商品係屬於債務人名人撞球場之財產時,仍堅持查封並搬離現場保管,顯有因過失而侵害及原告對於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原告所有權既遭侵害,自得就其租金損害(即自扣押保管之日起每月三萬五千元)請求被告甲○○賠償惟原告另以被告甲○○之堅持係被告乙○○之「唆使」,而主張被告乙○○應屬共同侵權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被告乙○○「唆使」與「共謀」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證,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屬臆測,不足採信,是其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甲○○就原告之租金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方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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