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男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1、按「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於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減資且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尚未換發新股票之被上訴人公司舊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為每千股舊股票換新股票六百五十股)出售與訴外人 劉景恩 。 惟渠 等交易之日,既在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則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已然發生,其對於斯時持有股票之上訴人退還股款之義務,亦已發生,自不因其後上訴人將持有之公司股票轉讓他人,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轉讓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股票十萬股與訴外人劉景恩,上開股票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無論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提出(舊)股票辦理減資換票,均生股份銷除之效果(即僅得換發新股六萬五千股),則訴外人劉景恩所取得者僅為系爭舊股票得換發之新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未及其他。被上訴人空言訴外人劉景恩辦妥換發新股票,是自該日起訴外人劉景恩即得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後已無再將股款退還上訴人之依據,尚無可採。」云云。
3、惟查:
(1)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謂「基準日」,僅為公司閉鎖期間之起算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否則基準日僅為計算閉鎖期間之依據,與股東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等,均屬無關。(按目前之法律未有規範基準日之權利得喪變更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在閉鎖期間內,除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外,仍得為有效之股份讓與行為,而讓與之效力,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之規定定之,與一般股份之讓與無異。
(2)本件係減資基準日後之讓與,其讓與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之規定,茲因請求換發新股票及辦理退還股款,均係以申請退還股款時持有,並繳還公司舊股票為要件。從而,請求辦理退還股款,自無法獨立於舊股票之讓與,而由股票讓與人行使。
(3)況查,股份之轉讓,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股份一經轉讓,則屬於股東權之權利與義務,均概括由新股東承受,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概由受讓人繼受,即可得證,根本未區分所謂基準日前後,而異其表彰之股東權內容。顯見本件之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請求權,顯已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景恩之間有效之(舊)股票轉讓,而隨同讓與訴外人劉景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系爭舊股票已為訴外人劉景恩繼受取得,並經股票過戶登記後,已無再將股款退還再審被告之依據,核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相符。
(4)末查,依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景恩系爭舊公司股票交易而製作之未上市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渠等合意轉讓、受讓之標的,為再審原告發行之舊股票十萬股,益顯見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景恩合意將股東權全部由劉景恩繼受,而減資換發股票與退還股款請求權,本即為股東權利之一部,無得與股東之身分與股東權利相分離。足見系爭退還股款請求權,已屬訴外人劉景恩所享有,再審原告嗣後誤將退還股款款項退還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系爭款項。
(二)綜上論述,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惟原確定判決將所謂減資基準日,強加賦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以外之股東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實屬逸脫法律規定。再則,原確定判決以減資基準日,強自割裂股東權利內容,竟認屬於與股東之身分,與股東權利無得相分離之減資退還股款請求權,並不因本件舊股票之有效轉讓,而隨同移轉與新股東劉景恩,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如上述,即屬無可維持。
三、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事件流程圖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卷宗。理由
一、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發還系爭減資股款予再審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將系爭股票轉讓訴外人劉景恩,再審原告發還系爭股款予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構成不當得利。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屬於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