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六О三二○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和出口匝道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穿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 蘇大吉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駕車行駛時下交流道未依規定駛入減速車道,由槽化線切入連貫車隊中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之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中和出口處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從槽化線切人連貫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因對路況不熟,故沒有開在最外側車道,經女友提醒應下交流道時,即打方向燈,經後車減速同意後其始進入交流道,不知這樣行駛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中和出口匝道處,因下交流道未依規定駛入減速車道,由槽化線切入連貫車隊中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蘇大吉到庭結證稱:「(問:本案舉發經過為何?)我當時在站崗,警車停放在第一張相片所示地點,人站在水桶旁邊,當時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未先進入最外側車道,然後再減速循序出高速公路,依規定槽化線不能任意穿越,本案看到受處分人穿越槽化線而進入要下高速公路的車隊當中,我當場攔停逕行舉發。(問:受處分人車輛穿越槽化線的整個經過你都有看到嗎?)是的。」等語明確。按證人蘇大吉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從槽化線切人連貫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和出口處從槽化線切人連貫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經到庭作證人警員當場解說其違規行為後,仍空言否認其駕駛行為違規,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雖堪認定,然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主動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未詳細斟酌,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額之六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所處罰鍰金額顯與前開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有違。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前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