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遭警攔下,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為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應訊,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決否認有前揭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本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獲之人曾於被查獲時,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
製作詢問筆錄,並於詢問筆錄上當場簽名、按捺指紋,嗣後經檢察官裁示准不予解送,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書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二七五四○○號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故被查獲之人未經檢察官訊問,無從知悉為警查獲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甲○○。
㈡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
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書上,計有當日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之人按捺之指印七枚,均為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李清光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該偵卷內所附酒測單上指紋,亦與李清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四六○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以指紋不易仿冒之特性觀之,顯然被告甲○○並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查獲之人。被告辯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堪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上開酒醉駕車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論告書意旨雖認:上訴人甲○○係遭李清光(五十二年十月卅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巷○號)冒名應訊一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犯行乃李清光所為並冒用上訴人甲○○姓名應訊無誤。惟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李清光,並非甲○○,原審判決應予更正姓名再為送達即可,甲○○並非接受警訊、偵查、審判之被告,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等語,固非無見。惟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被告甲○○於公訴人偵查程序時,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甲○○,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甲○○其人,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甲○○,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甲○○,而非李清光,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本院認為本件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告甲○○,被告甲○○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甲○○未並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未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係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