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臺灣銀行發行第二十三期號碼為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公益彩券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人士(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對外界之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丙○○因前所購買之臺灣銀行所發行第二十三期中華民國公益彩券(下稱公益彩券)號碼為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五張均未中獎,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伯 」之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景美郵局」內,由「阿伯」教導丙○○將其拾獲他人丟棄未中獎之同型公益彩券上之「8」字五組剪下,再由丙○○將剪下之「8」字,接繼黏貼在前開五張未中獎之公益彩券上,以偽造成兌中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公益彩券。嗣丙○○與「阿伯」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由丙○○持上開第000000000號(偽造後為中二百元)、第000000000號(偽造後為中五百元)偽造之公益彩券至臺北市○○區○○○路○段「公館捷運站」前,向在路旁銷售公益彩券之 李承業 出示,兌換未刮彩券七張,得手後又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以同法持上開偽造之第000000000號(偽造後為中五百元)、第000000000號(偽造後為中五百元)之公益彩券向李承業兌得五張未刮彩券及五百元現金,前開兌得之券均交由「阿伯」之人,丙○○分得檳榔一包(十二顆)及五百元。嗣丙○○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持上開第000000000號(偽造後為中一千元)之偽造公益彩券,在上址「公館捷運站」前向李承業出示兌領獎金,而連續行使時,為李承業識破丙○○所持兌獎之公益彩券係經剪貼偽造者,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五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七十餘歲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業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被告持向李承業兌獎之公益彩券係經偽造者,業經甲○函臺灣銀行營業部鑑定結果為:「貴院扣案之第二十三期五張彩券,全部均係『變造』券,由不詳之彩券上無刮出之「8」字五組,分別以剪貼方式黏貼在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五張彩券上,該五張彩券全為未中獎之彩券,最後兌獎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等語,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營(一)管字第0九一0三0六七六五一號函可按,並有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五張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明知其所購買之第二十三期公益彩券均未中獎,竟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以剪貼之方式偽造成中獎之公益彩券,並持向經銷商兌領彩金、彩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多次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偽造五張公益彩券,為接繼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則有未洽。被告與「阿伯」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殘障人士(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對外屆之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且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卷附智能障礙手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五五00號函、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能較一般人為低,易受不良之影響,以偽造之公益彩券兌領彩金,造成臺灣銀行發行彩券之公平、正確性,其犯罪手段,係利用其他販賣彩券之殘障人士疏失之情形,圖得不法利益,未體恤其他殘障人土謀生之艱辛,所詐得財物不多,其惡性較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諒無再犯之虞,甲○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扣案臺灣銀行所發行第二十三期號碼為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之公益彩券,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