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縣○○鎮○○路○○○號十五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甲○○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保證
凡被告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嗣後被告國銀公司對原告負有左列債務:
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
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本契約融資之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本借款如立約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且立約人及保證人對上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嗣後被告國銀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㈠美金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㈡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八分、㈢美金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㈣美金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美金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其起息日分別為:㈠九十年六月二十日、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㈣九十年八月八日,其到期日分別為: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㈡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詎料上開四筆墊款屆期後均未獲清償,當時該墊款餘額合計仍為美金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原告乃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四.一0五元,折換後墊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嗣後履經催討,惟被告國銀公司目前合計仍欠原告墊款本金新台幣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止,約定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一七計算,以上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該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後迭經催討,惟被告國銀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國銀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九百五十萬零三旦四十三元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限額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要先確定金額再簽約。
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
知書、匯款電文、原告牌告外匯匯率表、借據、增補契約(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悅治
乙、被告方面:被告國銀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陳述如后:被告甲○○是伊之媳婦,伊知道她開國銀公司,伊記得她
曾給伊簽保證書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但是金額沒有寫,且印章也不是 伊蓋 的,她沒有跟伊說要向銀行借多少錢,伊沒有看就簽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銀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匯款電文、原告牌告外匯匯率表、借據、增補契約(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丙○○雖不否認曾在系爭保證書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上簽名,惟辯稱並未蓋印章,且簽名時金額為空白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系爭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既經被告丙○○簽名,即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丙○○既未舉證予以推翻,證人即系爭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對保人員陳悅治復證稱:對保當時丙○○與甲○○來辦理,伊親自看他們簽名、蓋章。伊辦理放款,都要先寫好內容,才會辦理對保,該紙保證書、契約書上金額都是甲○○所寫,寫好以後才請他們簽名用印(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丙○○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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