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乙○○
居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甲○○住台北縣○○鄉○○路○段○○巷五之一號
居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戊○○住台北縣○○鎮○○街○號四樓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被告丙○○住台北縣石門鄉草里村阿里荖五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里○○段一四0之三、一四0之十八、一四0之二四、三七四、三七四之一及二五七之十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售予原告甲○○,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原告已先行付予被告六十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經原告甲○○催告,拒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嗣原告乃向鈞院起訴,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外,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原告甲○○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亦與原告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里○○段一四0之三、一四0之十八、一四0之二四、三七四、三七四之一及二五七之十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售予原告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元,原告已先行付予被告六十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經原告戊○○催告,拒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嗣原告乃向鈞院起訴,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外,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原告戊○○勝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復與原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里○○段一四0之三、一四0之十八、一四0之二四、三七四、三七四之一及二五七之十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售予原告乙○○,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原告已先行付予被告二百四十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經原告乙○○催告,亦拒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嗣原告乃向鈞院起訴,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外,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原告乙○○勝訴確定在案。
四、另被告丙○○分別與原告三人於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均各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而被告丙○○迄未按伊自原告三人所收取之價金數額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三人。
五、本件被告各對原告三人之違約事實既分別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三人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所收款項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予原告等。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本件契約如有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等三人分別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