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 王進賢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丙○○所持有之MOTOROLA牌、L二OOO型行動電話一支,(原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世貿一館展覽會場內遭丙○○所竊取,且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三六號判決有罪)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三樓住處附近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嗣因乙○○缺錢花用,且上開行動電話按鍵略有故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草地尾七之一號之「東南通訊行」,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詎料乙○○為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避免警方之查緝,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店店員 那雅晴 謊稱其姓名為「王進賢」,並在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手機讓渡書上,偽簽「王進賢」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王進賢」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意思,並於填寫其自己正確之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後,將上開手機讓渡書交付予那雅晴,足生損害於「東南通訊行」及「王進賢」本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給我的手機是贓物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確是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世貿一館展覽會場內遭證人丙○○所竊取乙情,業經被害人甲○○、證人 任景城 於警訊、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甚詳,且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三六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供稱:手機是丙○○送給我的等語,雖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否認,惟參諸被告於該手機失竊當日下午即已取得,且證人丙○○亦於本院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有行竊之犯行不諱,有前開判決書可佐,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詞,應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供稱:我知道他的手機可能是來路不明,因為我想說可能沒有人那麼好,不可能平白無故送我手機,他只是我的普通朋友,他看我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才送我,在這之前他沒有送過我任何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參照),且苟被告確實不知悉上開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何以須於出售手機當時,偽簽「王進賢」之署押,以脫免刑責,並逃避警方之查緝,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懷疑手機會有問題,…,拿手機時覺得手機來源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縱使未能於收受手機當時明確知悉該手機係何人下手竊取,然該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亦當有贓物認識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證人那雅晴、及被害人 黃蔡麗華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有手機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持有偽造「王進賢」署押之手機讓渡書,向「東南通訊行」之店員那雅晴行使,使那雅晴誤以為其係王進賢本人,並向其購入前揭來路不明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賢」及「東南通訊行」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讓渡書上讓渡人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意旨改稱:上開兩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經濟困難,及欠缺手機使用,一時貪念所致、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機讓渡書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偽造之「王進賢」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MOTOROLA牌、L二OOO型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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