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金鶴大樓」十二樓住戶,平日即因垃圾等問題,與其同樓層鄰居甲○○時生糾紛,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懷疑乙○○竊取金鶴大樓十二樓、十三樓樓梯間之窗戶玻璃二片及其置放門前之托鞋,乙○○即在該處與 郭泰 、甲○○夫婦二人發生爭執,乙○○與甲○○旋互相拉扯頭髮,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傷甲○○,致甲○○受有後頸部瘀腫傷及擦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與其夫郭泰先聯手動手打人,伊並未還手,告訴人檢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製作,應係告訴人自己擦傷所致,不足作為認定伊有打人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二十六頁之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在場證人郭泰、「金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玉梅 證述之情節相符(郭泰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二十六頁之訊問筆錄。張玉梅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人,伊並未還手云云,惟證人郭泰於偵查中證稱:
「她二人(被告與告訴人)互抓,我把她們拉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六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張玉梅亦證稱:「‧‧‧乙○○與甲○○‧‧‧發生扭打,由警方勸阻」(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你有無看到他們打架?)有,乙○○與甲○○互相拉頭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我看到段與甲○○拉在一起,郭泰拉甲○○,警察拉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亦到庭證稱:「當時發生的情況就如同臨檢紀錄表所載,而因為時間太久,處理案件太多,無法記得相關細節」,警員丙○○證稱:「根據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應該雙方有動手發生拉扯,而且是由我們警員出面制止,臨檢表是我製作的,而且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臨檢紀錄表應該沒有錯」、「我們到達現場後目睹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扭打,我們警員二人加以制止,並且記載在臨檢紀錄表上面」、「(問:當時雙方有無受傷?)應該是沒有發生要馬上送醫院的重大傷害,不過扭打間應該是有受傷的情形,但應該沒有嚴重到送醫的地步,所以我才會記錄沒有重大傷害,而非沒有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第三點記載:「當員到達現場時,該甲○○及乙○○因發生口角,而發生扭打,經警方人員制止,因此未發生重大傷害」等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頭髮及傷害之情形。而依當時雙方爭執之激烈程度與相互拉扯之部位,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瘀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並未還手,應係告訴人自己擦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接受警訊時即已明白表示:「乙○○用雙手拉我頭髮,頭部現
在感覺暈暈的,我未看醫生,但有吃普拿疼頭痛藥」等語,並向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因為頭昏才去醫院檢查,才發現有瘀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頭髮及傷害之情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訊問時,即已表示身體異樣,事後再至醫院診斷結果,發現另受有後頸部瘀腫傷及擦傷之傷害,尚與常情無悖,被告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製作,而否認傷害犯行,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動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否認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