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張秀霞 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張秀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之記載,更正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本案無被告吳詩萍之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係告訴人張秀霞遺留在接見室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嗣後告訴人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留在接見室之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備註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參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法務部○○○○○○○○接見室,見張秀霞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放入其攜帶之皮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秀霞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接見明細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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