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1部,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備註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 山葉 LSR125、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參見卷附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於民國109年12月5日0時57分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口騎樓停車後,步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之騎樓時,見 陳浚鋮 所有而交由 王怡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取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返回其所有之車輛停放處拿取安全帽後,再至上開騎樓處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王怡惠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輛係由告訴人王怡惠使用,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 林麗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景舜
李國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