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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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傷害。」下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一)、(二)」及補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七七八號鑑定意見書:載明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前約三十公尺處即看見對方該部機車,當時對方騎士剛從路旁上車往前直行,待伊行進而接近該車後方時,突該機車隨往左側倒地云云。經查,本件過失傷害事實,有上述補充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駕車碰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辯稱不知告訴人因何原因倒地云云,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確有一擦痕,核與告訴人所指稱碰撞處相符,復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那擦痕不知道是不是這次交通事故與對方重機車發生擦撞所造成,還是之前我有去擦撞到安全島所造成」云云,則被告對究有無碰撞告訴人車輛一事已生矛盾,所告就此所辯顯不可採,兼衡被告亦陳當時無其他車輛,僅其一輛車在告訴人後方等語,在在均顯示若非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外在環境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翻拍照片可參),應無摔車之可能,是被告有駕車碰撞告訴人車輛一節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既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被告之行車視線應無阻礙,並參酌被告自承肇事地點前約三十公尺處,即短距離下即已發現告訴人之所在,則被告對告訴人車輛之動態行駛應有所知悉,又被告既已知悉前方之告訴人甫騎乘機車從路旁出發,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肇事地點路寬既因兩旁均擺放車輛之故而縮減成僅容約一部車輛可通過之空間行駛,被告對在其前方甫騎車上路之告訴人,即應禮讓其先行,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詎被告未禮讓之,仍莽撞駕車接近告訴人,致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甚明,被告實有過失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七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告訴人報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對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告訴人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肇事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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