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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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吳興華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於警詢、偵查中冒名其兄「吳興華」應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5年6月10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㈡復於95年
6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啟動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於95年6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大觀路2段13
7號前發現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丙○○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剪刀1把。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併案部分,雖未敘及,惟依上述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剪刀1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