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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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0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1段」)182巷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值勤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6月20日當天,原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文化奇蹟萬居大廈」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嗣因當天該處進行道路施工,而被移置於對面板橋市月租汽車停車場5~8號停車格內,交通隊告發違規拖吊時採證照片顯示NV8-265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應為後來汽車停車場租用人為停放汽車再行移置所致,本件並非異議人違規停車,實係該機車遭他人移置,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鍰額度,兩者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95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舉發機關值勤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於95年10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上開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為其論據,惟上揭路段確曾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2日施作污水地下道工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1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882248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辯稱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係因道路施工而遭移置等語,已非無據。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就道路實施工程時如何
處理停放於實施工程路段上之機車一事,經該局責成上開舉發路段現場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後,以上開96年11月1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882248號函覆稱:「旨揭位置於95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廠商施工前於地上噴漆告知駕駛人;若該處仍有機車停放,會把車輛移至附近空地,待施工完成後再將車輛移回」;暨該函檢附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95)板一-監字第0121301號備忘錄稱:「...四、施工當天如有車輛未移開而影響工程施工者,將會於施工前把車輛移至附近空地,待施工完成後再將車輛移回,然因施工中機車騎士來來往往,有些已自行遷移至別處,有些騎士因回來後無停車位而隨意停於違規停車處,因此施工者於施工完成後僅能憑記憶移回印象中之車輛。」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備忘錄各1份附卷足稽。足見,施工單位為進行工程,確曾挪動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輛,而施工單位,在挪動車輛後,是否確能將車輛全數挪回原位,亦未可知,是異議人辯稱:伊原係將該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嗣因當日該處進行道路施工,該機車始被移置於原停放地點對面汽車停車場停車格內,後來又被汽車停車場租用人再行移至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遭舉發之地點
,確曾因道路之施工,而發生由施工單位挪動車輛之作為,是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或有遭移動,而未挪回原停車格之可能,在此合理可能之懷疑下,依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既有合理之懷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停車格內遭施工單位移動,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