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即債務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FH○○一二五五~FH○○一二五七,附息票六至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四張(票號:FJ○○○一九四~FJ○○○一九七,附息票六至十期),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03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星字第1030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報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裁全星字第103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然上開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1月27日91年度民執竹字第86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聲字第6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9月15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24769號函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1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77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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