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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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5年10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之1住處,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方於95年10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之1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修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3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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