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
4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
5年9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賓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2日晚間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中之自白。│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安非│││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表、扣案海洛因5包(淨│之事實。│││重0.5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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