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姊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屬丙○○所有,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停車場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機車失竊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被告甲○○騎乘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區○○路高架橋上,為警攔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縱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贓物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沈默不語;惟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前開時、地遭竊無訛,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查獲照片2幀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收受贓物一事自堪認定;惟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行為時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及其程度為何?
五、經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之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孔員(即被告,下同)目前之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孔員於發病後雖曾接受藥物治療,但長期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認知功能均明顯受損。案發前孔員仍呈現明顯妄想、疑似幻聽、社交退縮,無法溝通等精神分裂症正性及負性症狀,現實感和心理功能差。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3月9日 集逵 字第0960003695號函所檢送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沈默不語,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87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心神喪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存有精神障礙,且因該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再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前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前開鑑定報告中所為之建議為:「⒈個案呈現精神分裂症者的心理特徵,較支持個案目前仍呈現明顯的精神分裂症疾病表徵,包括正性症狀和負性症狀,建議需積極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⒉目前仍受精神症狀影響,現實感和心理功能差,於一般環境下可能適應困難,又具長期精神分裂症病史,建議考慮短期住院治療和長期庇護性環境安置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被告疾病之程度、認知功能及病識感差(見前開鑑定報告),且本案被告係騎乘贓車至高架橋上為警查獲,其仍有相當風險重演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導致之反社會行為,對其個人、家庭乃至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是本院因認被告顯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固足認目前仍有心神喪失之情況,惟本件顯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94條第3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