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執字第39571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3年4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3年度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85年度執天字第5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5年9月17日發給板院瑞民執天字第6495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0年8月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鈞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144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同日再發給債權憑證。惟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85年9月17日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5年9月18日起,時效重新起算3年,算至88年9月17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0年8月2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1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而被告再於95年3月29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395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鈞院95年度執字第39571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鈞院83年度票字第264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金額360萬元,係83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北縣鶯歌鎮房屋,原告為擔保依約付款所簽發,其後原告違約未按時給付價金,被告始向鈞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查上開房屋價款870萬元,原告僅付部分價款,尾款部分即不斷拖欠,迄至96年2月14日被告委請律師催告時,尚欠本息772萬2,845元,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
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83年度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嗣並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85年度執天字第5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5年9月17日發給板院瑞民執天字第6495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0年8月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144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同日再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85年9月17日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後重行起算,算至88年9月17日即已屆滿3年。被告遲至90年8月2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1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而被告再於95年3月29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95年度執字第395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足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71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