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惟理由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0日」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0日」。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緩刑3年,於94年8月2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新法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茲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兩者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詎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竊盜罪,可見其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而悛悔改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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