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橋頭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性友人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環河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警送驗結果該包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驗通知書(該通知書之文號日期誤繕為95年)。
(四)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5日編號CH/2006/601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可徵其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乃在於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淨重0.05公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然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2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3項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實際上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