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收入微薄且失業中,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檢附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書正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雖僅有新台幣(下同)46,981元,惟其名下之房地,扣除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2筆不動產外,尚有4筆土地,而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6,740元,是依聲請人之資產及經濟信用狀況,尚非屬無資力,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無可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