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8月
5日上午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同至告訴人任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陽明眼鏡公司」,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左上腕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肘裂傷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所管領之店內櫥窗、椅子、玻璃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蔡語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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