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為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犯有恐嚇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持剪刀傷害被害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未受教育、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被告傷人所用之剪刀,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