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66號、第186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2日20時10分許,與告訴人乙○○在南隆汽車公司談判間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隨地拾獲之木棒,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腳,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