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段,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攔截作酒精測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為0‧四三MG/L,標準值為0.二五MG/L(禁駛)」,並填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曾提出申訴,但經舉發單位(汐止分局)查復:本案經舉發員警舉述: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K五─八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紅線,員警前往查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停於路邊休息,聲明人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四三MG/L,超過0.二五MG/L,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舉發無誤,本戰遂依前開違規事實,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伊在路邊休息,正好汐止交通隊警員路過,便叫醒伊,叫伊吹酒測偵測器,結果是超過0.二五MG/的規定,警員馬上給伊開一張酒後駕車的罰單,可是伊並未開車,伊是在那邊休息,因伊知道酒後不能開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停於台北縣汐止境內新台五線北二高涵洞下方,由於該車停於路邊的紅線上,引擎仍發動著,車子的燈亦亮著,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路檢發現而過去敲車門,問異議人怎麼在這個地方休息,因有聞到很濃的酒味,就問他從何處開車過來,他說他從汐止的樟樹一路開車過來,他要回龍潭鄉住處,因認為他有酒後駕車的行為,便對他施行酒測,酒測表是異議人親自簽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也是異議人親自簽名,當時他沒有意見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傅國超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異議人於本院雖辯稱:伊當天在朋友家喝酒的,朋友住北五堵,當天最後喝酒離開的地點是在汐止樟樹一路,伊當天十點至十一點間離開朋友家,是伊朋友開車載他到前開舉發地點,伊在那邊休息很久,警察來叫醒他,伊也模模糊糊的,警員說要酒測,伊就給他酒測,酒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名字是他簽的,希望裁罰輕一點云云,然異議人於警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既未向警員表示是其友人駕車載其至該處,且其為警查獲時引擎還發動,車子的燈還亮著,顯與一般駕駛人將車停於路旁休息(關掉引擎,打開警示燈)之情形有異,且如係異議人之友人開車載他,其友人豈會將已有酒意之異議人獨自放在新台五線北二高涵洞下方,顯見被告所辯係其友人載他至該處云云,是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非駕駛狀態,惟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時自承當天最後喝酒離開的地點是在汐止樟樹一路,核與證人傅國超所為證述相符,顯見異議人係自台北縣○○鎮○○○路駕駛前開車輛至前開舉發地點,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三MG/L,有酒測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該酒測表為其簽名無誤,顯見其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標準值0.二五MG/L,是其駕駛汽車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情形已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前開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固非無據,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所訂之統一標準,並未就具體個案之情節為審
酌,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立法意旨明顯授權裁罰機關應就具體個案之情節斟酌,就罰鍰部分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間為裁處,如此始符個案正義。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後既已自知有違規定,而將車停於路旁(關於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部分未據舉發),其情節自較該些仍執意駕車而為警查獲者為輕微,應依法審酌該情狀始符個案正義原則,惟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為裁決,自顯有未恰,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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