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之遠傳軍公教Motorla—T2988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之「丙○○」署名壹枚(共陸枚),及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幀,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成年人 謝福禛 (即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冒名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五支門號可搭配摩托羅拉V3688手機專案與謝福禛使用,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一樓之五住處內,將其自己之照片交與謝福禛換貼於丙○○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某處大潤發量販店內失竊)上,由謝福禛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並於翌日將前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丙○○」印章一枚交由甲○○收受後,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變造身分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之「遠盟電信通訊行」,以丙○○之名義聲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共五支門號搭配摩托羅拉V3688手機使用,甲○○並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上偽簽「丙○○」名義之署名,再出示前開變造身分證以表明其即係丙○○,嗣因代理付款授權書需配合辦理銀行轉帳代繳,前開通訊行負責人乙○○遂要求甲○○提供銀行帳號以辦理轉帳,甲○○便將前開變造身分證留在通訊行內,允諾翌日再來辦理而先行離去。甲○○回到上址住處後,將前開無法辦理之情形告知謝福禛,謝福禛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紙交予甲○○,由甲○○在前開存摺影本之「戶名欄」內簽具「丙○○」署名以變造該存摺影本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回到前開通訊行內提示前開變造之存摺影本以繼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服務,並在前開申請單上簽具「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丙○○、遠盟電信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通訊行負責人乙○○心生懷疑,事先通知警方在店外埋伏,待甲○○在第一張申請書(即門號0000000000號)上簽具「丙○○」署名後,即將之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開變造身分證及前開存摺影本各乙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涉有右揭犯行,惟辯稱:其是幫案外人謝福禛申請手機,並非自己使用,且當天被警方查獲時,只在第一張申請單上簽「丙○○」之署名,其他四張申請單是因為警方表明身分後乾脆一併簽完的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經證人即前開通訊行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行動電話申請書五紙、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乙紙、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合金洲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及所附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證、遠傳電信傳真函及所附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案外人謝福禛(年籍不詳)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丙○○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施,因證人乙○○報警查獲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四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之遠傳軍公教Motorla—T2988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之「丙○○」署名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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