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 李權峰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後面,東區泡沫紅茶店內,向綽號「 阿權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卡號為3735.6563.044.2003號、3763.5102.515.2003號、3763.5754.490.2000號,及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發卡、卡號為4512.4061.7581.0011號、4510.0122.7437.0
018號、及4516.0191.6730.4012號之信用卡六張,李權峰取得該六張偽造之信用卡後,並在其中卡號3735.6563.044.2003、4512.4061.7581.001號等二張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磁條上偽簽「LUKIE」署押。李權峰取得該六張偽造之信用卡後,又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李權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李權峰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上開偽簽有「LUKIE」署押之偽造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而後交予戊○○。李權峰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所購得之其中卡號3763.5754.490.2000號信用卡,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知情之友人 王健中 ,王健中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上偽簽「 陳俊明 」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完成,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明」及真正持卡人 陳哲宏 ;嗣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李權峰㩦帶所購買之上開五張偽造信用卡及王健中㩦帶向李權峰所購買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二人又同至如附表編號一之特約商店「驊將通訊廣場」,欲個別購買行動電話,為該店店員員 謝宛妤 發覺。(二)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泰賓館內,交付 林嘉濱 向林嘉濱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5406.4100.0444.6100號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林嘉濱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黃弘明 」之署押,並將偽造富邦銀行發卡卡號4563.170
0.0371.8006號)及4551.2100.2883.1717號信用卡二張,以每張一萬元代價賣與 林培偉 , 林某 亦隨即於上述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 胡明城 」之署押。其三人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約定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戊○○先後以電話聯絡林嘉濱與林培偉二人後,於板橋火車站及新店市公所前,由戊○○駕駛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人,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林嘉濱、林培偉二人各購買摩拖羅拉3688+行動電話一支,於付款時林嘉濱即持前述所購得偽造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丙○○於刷卡機上操作時因顯示餘額不足無法使用,丙○○要求出示林嘉濱身份證確認,林嘉濱即佯稱未攜帶身分證要去領錢而立即離去;林嘉濱離去後,林培偉於付款時亦持所購得之前述二張偽造信用卡之其中一張欲刷卡消費,第一張因餘額不足無法使用,林培偉遂要求更換另一張信用卡,第二張則刷卡通過,惟店員 林建中 又要求林培偉交付身份證供銀行核對身分以便取得授權碼,林培偉隨即謊稱該卡為副卡,正卡為父親所有,無法提供,致未完成交易而離去。林嘉濱、林培偉二人刷卡失敗後,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搭乘上開DT-九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同縣市○○路○○○號威聖電腦公司,二人再進入店內向店員表示持上述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欲刷卡購買電腦相關設備,因店長乙○○發覺有異,要求林嘉濱、林培偉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身份,二人又藉故離去,而未得逞。(三)戊○○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許,與不詳姓名之人,持4516.0183.2195.1032信用卡,偽簽陳俊明署押,向威聖電腦公司詐購得價值三千元之佳能牌印表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是以:前揭信用卡均係偽造,業據共犯李權峰、王健中、林嘉濱、林培偉供認不諱,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在其內查獲贓物,並據被害人丁○○、甲○○、乙○○、 陳健中 指訴,復有贓物、信用卡影本、消費明細表附卷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子是我的,但是借給 林德明 ,不認識林嘉濱等人,未參與持卡消費,亦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嘉濱供稱:戊○○不是開車之人,警訊時警察拿他口卡要我指認,我說不是,警察說他是車主,一定要指認他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零號第三七頁、第一三一頁)、李權峰供稱:不認識戊○○,沒見過等語(同上卷第九三頁)證人 林明德 證稱:十月份向戊○○借過二次車,四月十四日跟戊○○借車,十五日跟朋友 阿漢 到新店載他的朋友 阿濱 ,又到板橋載[林培偉,又到中壢火車站,他們下車叫我等,回來手上拿東西,後來又下車買,到傍晚下車吃麵,他們二人就被警察查到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證人威聖電腦公司店長乙○○證稱:戊○○不是當日四個做案男子之一等語(同上卷一二六頁)、同案被告林培偉稱:不是戊○○開車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同案被告李權峰供稱:買來東西是阿權叫我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要拿去賣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二頁),是被告所辯即有依據,堪予採信,且同案被告李權峰、王健中、林嘉濱、林培偉(除林嘉濱於警訊一度指認被告戊○○外,惟如前所述,該警訊所言不實)均未曾供稱被告參與犯行,而被害人丁○○、甲○○、乙○○、丙○○亦未指認被告,從而縱有贓物、信用卡影本、消費明細表附卷等為據,固足證明確曾發生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然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因此,不能以被告是做案用車之車主,即認其涉案,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