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宣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錦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八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①緣鈞院受理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八0號被告與訴外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煜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豐煜公司之財產實行假扣押,惟該查封物中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即豐煜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於豐煜公司廠邊交貨,又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約定,於原告付清第一期價款並履行該契約書各條款後,並經出賣人出具證明書後,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嗣原告付清第一期價款後,且由豐煜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付款證明書予原告,豐煜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
②系爭財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支付運費,並由豐煜公司代原告委託
訴外人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太平港,熟料被告不明就裡,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其查封顯為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中約定:「買方於付清第一期價款暨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後,並經賣方出具證明書,始取得標的所有權。」訂立此條件之目的即在於使買方提早取得機器所有權,故約定若買方給付第一期價款後,即由賣方指示交付予買方。而本件原告已於被告查封系爭標的物前完成約定付款條件,並由豐煜公司將機器指示交付予原告,原告當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四)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紙、豐煜公司收款證明書一份、豐煜公司出庫單一紙、隆安公司運費請款單一紙、隆安公司動產取回同意切結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系爭之機器買賣,其實係原告設立於大陸之關係企業萬承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
(下稱萬承公司)與豐煜公司所為之買賣,其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所載之交貨地點為萬承公司指定之買方工廠,故系爭貨物交貨地點係在大陸而非台灣,且查封當時在場之隆安公司人員亦表示該機器係豐煜公司所有,故顯見豐煜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於原告占有,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提及「買受人支付一部價金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此一附條件買賣前提需買方已占有買賣標的,而原告既未占有系爭機器,應無此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適用。
②再者,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定義乃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該條立法精神係在排除買受人在未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即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亦即在排除動產讓與合意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其旨在保護出賣人,而非約定買受人何時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主張其已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而取得機器所有權,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內之附條件買賣所規範之意旨不符。且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
(三)證據:提出豐煜公司與萬承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貨櫃結關文件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八0號被告與訴外人豐煜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查封,惟該查封物中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即豐煜公司與原告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告於付清一部價款後,即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熟料被告不明就裡,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其查封顯為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豐煜公司間無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且查封當時在場之隆安公司人員亦表示該機器係豐煜公司所有,豐煜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於原告占有,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十七條亦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事項。經查,原告自認其所主張與豐煜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辦理登記,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再查,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中付款方式為空白未記載,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如何依約付清第一次價款暨履行契約條款後,進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即令人生疑。繼查,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豐煜廠邊交貨」,則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應是以「現實之交付」之方式為之,惟原告卻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標的物係由豐煜公司代原告委託隆安公司運送,豐煜公司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之交付方式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且查,本院於查封系爭標的物時,在場之隆安公司負責人 謝然進 稱:系爭標的物為豐煜公司所有,此有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九八0號假扣押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尚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其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未經辦理登記,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豐煜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主張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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