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經另案審結)二人係夫妻,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經營童裝批發兼珠寶玉器之銷售,而與戊○○相識,知悉戊○○係以代售珠寶玉器為業,乃邀戊○○將其所批得之珠寶等物置於丁○○店內代售,戊○○見其二人有誠意,乃同意自八十三年二月起,以寄賣方式按期將其所有之珠寶等物放於丁○○店內,雙方約定戊○○將每一件玉器、珠寶之售價均標明,如物品售出戊○○即取得所標價格之金錢,如未售出物品仍屬戊○○所有,而實際所賣之價格不以底價為限,其中差價則作為丙○○、丁○○夫妻之代售報酬,惟丙○○、丁○○因經營不善,週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戊○○所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玉器、珠寶等據為己有後轉賣圖利且逃逸無蹤,俟戊○○前往上址欲與丙○○、丁○○結算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估價單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供承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放在丁○○所經營之童裝兼賣珠寶玉器之店內寄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戊○○所寄賣之珠寶玉器都是伊太太丁○○負責處理,伊在工地作監工,伊是知道有寄賣珠寶的事及金錢往來,但伊均未過問,因為丁○○不能開立支票,丁○○說要付一些貨款,才用伊名義開支票與戊○○換票或付款,但因錢未進來所以才跳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店要結束時,伊與丁○○有將附表所示之一部分珠寶玉器還給戊○○,後來要清點時就找不到戊○○,才沒有還給她,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已把剩餘所有珠寶玉器還給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經營童裝兼賣珠寶玉器,她(戊○○)拿了一些珠寶玉器要我幫她賣,我從中賺取利潤,都是我自己一人負責,丙○○都在工地,我在八十四年店要收起來時,就找不到她了,我有還她一些珠寶玉器,尚欠三百多萬元,現已和解,當時寄賣之珠寶,現均已還她」、「店裡的是都我在負責,被告在工地,我是向丙○○借票再與戊○○換票或付款,店裡的金錢他都沒有過問,我是因為慈文路的房子被法拍才搬離,而戊○○的房子也被拍賣所以找不到他」等語,另證人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確實曾於八十三年起代戊○○在我的店內賣戊○○的珠寶玉器,若我賣的價錢超過戊○○給我的底價,我就可以賺差價,::但是我自八十四年間,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所以曾經將附表所示的物品部分賣掉,而先將賣掉的錢交本票六張給戊○○,但是那些本票都沒有兌現,我想要再找戊○○時,因戊○○的房子也被拍賣掉,我找不到她,我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都有到戊○○位於南竹路住處找她,但是都找不到,所以才會一直沒有解決,但是我在八十九年間已經與戊○○的女兒、女婿達成和解,並且將附表所示物品,未賣出的珠寶都還給戊○○的女兒、女婿」、「該店是由我個人經營,丙○○是擔任工地主任並未插手此店的經營」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九六號案卷審閱無訛,又證人甲○○、乙○○於審理時均結證稱:「店是丁○○開的,珠寶是寄在丁○○店內寄賣,::我們去店裏結算時很少看到丙○○」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去時都是丁○○在顧店,因為當時丙○○還有在做工程」等語(詳上開本院調閱之案卷)明確,均核與被告丙○○所辯告訴人戊○○係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寄放在丁○○所經營之童裝店寄賣,伊沒有介入有關該等珠寶玉器之買賣事宜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戊○○既係將其所有前開如附表所
示之珠寶玉器寄託給丁○○所經營之童裝店銷售,自為證人丁○○所持有,是毋論丁○○究有無涉及侵占戊○○所寄放之前述珠寶玉器,均與被告丙○○無涉,尚不得僅因被告丙○○為丁○○之配偶及告訴人戊○○曾自丁○○處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充作貨款之給付,即遽然認定被告丙○○必與丁○○共同銷售及持有告訴人戊○○所寄賣之珠寶玉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