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
邱秀珠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就南天宮所有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妥善,負有監督之責;丙○○係龍潭鄉公所民政科村幹事,負責龍潭鄉公所公共造產之管理業務。龍潭鄉南天宮龍潭大池九曲橋及其上之路燈,係由南天宮設置維護,龍潭鄉龍潭大池則屬龍潭鄉公所公共造產,該處九曲橋橋上自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因年久失修,電線短路燒熔且接觸鐵製燈管而漏電,乙○○、丙○○原應就該處設備之安全予以維護,竟疏未注意九曲橋橋面路燈已有漏電之情形,漏電範圍廣達橋本體及橋下池水部分,而未為必要之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龍潭國中輕艇隊至龍潭大池練習,輕艇隊隊員 徐福宣 因練習操作輕艇而划至九曲橋下時,適因橋上路燈開啟通電且下雨形成電流迴路,徐福宣因此感電無法控制身體而翻落水中,在場培訓之老師辛○○欲下水救援,亦因水中電流過強而放棄,直到九曲橋路燈電源切斷後,才將徐福宣搶救上岸,惟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本件死者徐福宣係因感電而落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辛○○、 林凱平陳志豪 等證述屬實,又經現場履勘,九曲橋確有漏電情況,而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電線燒熔斷落,且該路燈燈管並有電弧現象及穿洞,此有勘驗筆錄可資為證,是可認徐福宣之感電係因九曲橋路燈漏電而導致。再本案發生前之十月初晚間,該處曾發生女子投水自殺,多名警義消下水救援遭電擊之情形,此並經聯合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登載報導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不諱言其等分別為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龍潭鄉公所民政科村幹事負責公共造產業務,且徐福宣係因感電溺水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乙○○辯稱:該路燈由鄉公所管理,漏電與伊無關等語,丙○○辯稱:該處非公共造產○○○鄉○○○○○路燈非伊職掌,漏電非伊過失等語。
五、按有關本案死者徐福宣係因感電而落水死亡,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辛○○、林凱平、陳志豪、甲○○、丁○○等證述屬實。又本案案地點之發九曲橋確有漏電情況,並於入口處起左側第二支路燈電線燒熔斷落,且該路燈燈管有電弧現象及穿洞等情,業據公訴人堪驗屬實,並經本院送請桃園縣消防局鑑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消防局鑑驗函在卷可參,因此,有關本案死者之死因既是與該路燈有關,則對該路燈負有管理維修之注意義務者,而疏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時,致生本案死亡結果,依法即應負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之重點為:該九曲橋路燈之管理權誰屬?亦即依法負責管理維修者,方應負本案之過失責任。經查:
(一)依桃縣龍潭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零龍鄉建字第二五一七九號函所附龍潭大池九曲橋照明電費收據及路燈位置圖所示,該處電費於八十九年度是由龍潭鄉公所支付,且用電種類為「00」即包燈公用路燈,而該路燈總開關係位於龍元路邊,再觀諸龍潭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龍鄉建字第一四八四號函稱:本鄉路燈之申請裝設,需經本所同意後辦理並向台電公司申請...若屬私設不予支付電費等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桃園字第零九一零二零零五七四一號函稱:有關龍潭南天宮九曲橋上之路燈電費,經查係併○○○鄉○○路燈戶,目前由該所繳付等語,且據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丁○○證稱:系爭燈桿與附近路燈是同一管線,按時供電,事發後已關掉電源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可知該路燈之總開關係在路邊,且台電公司方得啟閉,顯非南天宮或被告乙○○實力掌控範圍,而該處電費又○○○鄉○○○○○路燈名目支應,顯見系爭路燈應是由龍潭鄉公所管理,再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九曲橋上路燈貼有○○○鄉○○○○村路○路燈故障請撥電話:0000000、0000000」,且載有編號之標示,而該標示為鄉公所製作,0000000號電話,確屬龍潭鄉公所建設課無訛,業據證人即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職員戊○○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並依龍潭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龍鄉秘字第八二二六號函覆爾樂力實業有限公司亦提及燈具之規格等語(按指系爭龍潭大池景觀改善工程中之九曲橋之照明燈具),益足證明龍潭鄉公所確負有維修之責,否則其毋庸支付電費、張貼維修電話、甚且請廠商更換燈具,何況,若非其職責,如何能編預算送請鄉民代表會通過,而依法定程序支用﹖因此,被告乙○○辯稱:路燈非伊所管理維修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至龍潭鄉公所前揭函稱:據報九曲橋上照明係由南天宮於六十一年間所建及維修迄今乙節,證人即龍潭鄉鄉長 黃仁杞 、該鄉所職員戊○○亦附和該函說法,並稱:電線桿上貼紙可能是私自貼上、或貼錯的,該處電燈是私接的云云,惟查所謂據報乃係傳聞,並無實際證據可佐,何況,該公所與證人黃仁杞、戊○○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被害人家屬已對之請求國家賠償),因此該部份函覆與證人黃仁杞、戊○○之說辭,本有其立場,難期公允,尚難遽採,實則,有關該九曲橋(按初名忠義橋)及照明,係由忠義橋籌建委員會所興建,此有該籌建委員會籌建誌影本在卷可參,是證人黃仁杞及上開公所函稱:九曲橋是南天宮所建,即與之不符,而龍潭鄉公所該部份函覆與證人黃仁杞、戊○○之說辭又與上開證據不符,應不足採信。至證人 廖建順 於警訊稱:路人跑到南天宮通知才把電關掉等語,而於本院則稱:不知何處關電源,於檢察官堪驗時看台電人員關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經查:系爭九曲橋照明係在龍元路邊上,並非在南天宮內,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廖建順之警訊說辭,或因事發突然,致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一度稱:九曲橋自建好後都由南天宮在維護,有請人修電線等語(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提出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其後改稱:只是換電燈泡漆燈桿,至於電路維修則是鄉公所的事等語(偵卷第一零一頁),經查:證人即出具上開統一發票之水電工 邱昌裕 證稱:我是換燈泡,不亮,我就不動它了等語(偵卷第一百頁反面),核與被告乙○○後一說辭相符,是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再上開收據,除偵查卷第七七頁之估價單上載有電纜線,餘均未詳載品名,惟該估價單備註欄則註明:路燈--便所外燈等語,顯非指系爭路燈,故尚不得以之否定證邱昌裕之說辭,甚而執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另被告乙○○於偵訊時曾稱:九曲橋南天宮維修二十年都沒事,去年三月後,鄉公所來這施工把橋打掉(按指龍潭大池景觀改善工程),我們就沒再管等語(偵卷第三七頁反面),固足認南天宮曾為維修工作,惟亦可證明其非終局有權之人,否則,何以鄉公所得以將之打掉整建﹖據此,被告乙○○所屬南天宮固曾對系爭路燈為事實上之管理行為,惟尚難遽認其因此負有法律上之義務,尤其是刑事法上之義務。此外,台灣電力公司函覆本院稱:九曲橋原始聲請供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乙節,尚難認係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證據。綜上,被告乙○○對系爭路燈依法並無何管理權限,亦不負維修之責,則其顯非應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因此,對該路燈所生事故,應無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即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二)有關路燈之管理維修,在鄉鎮地區,係由建設課負責,並非民政課,亦與公共造產單位無關,此有龍潭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亦據證人即龍潭鄉公所建設課長己○○、承包商庚○○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而有關本案之照明,依前所述,確為公用路燈,則依龍潭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其管理維修之單位乃建設課,與被告丙○○所服務之民政課無關,亦非其公共造產業務範圍事項,因此,被告丙○○對之即不負何管理維修之責,從而,其對本件死亡,本無注意義務,即無何過失可言。
公訴人另指稱:據報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該處曾有警義消入水後電擊事件,被告二人更應注意維護方是等語,然查:證人即龍潭消防隊員壬○○證稱:本案救人時曾被電到,之前未曾被電過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是公訴人所指報載如何,尚屬傳聞,與上開證人所言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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