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每期給付6.616元」應更正為「每期給付6616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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