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民國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原告乃依該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著予退學,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七九四元,因被告之父 盧山 係退伍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
四、一四六元,實際應賠償原告四二八、六四八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邀同被告之父盧山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渠除繳付頭期款四0、000元外,其餘款項三八八、六四八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八八、六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查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惟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著予退學;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四六二、七九四元,因被告之父盧山係退伍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四、一四六元,實際應賠償原告四二八、六四八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邀同被告之父盧山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渠除繳付頭期款四0、000元外,其餘款項三八八、六四八元迄今均未繳納。
(三)按軍事學校學生四年制以下已降期一次,再發生第三十四條休學情形或第四十一條之學期學業成績未達規定而合於降期標準者,予以退學,國防部頒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修業規則亦制定原告學校修業規則,於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者,得予退學。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二分之一者,專科班三分之一者,應予降期,此修業規則,刊載於原告學校學生手冊,入學時發給學生人手一冊,列入交代。被告因成績不及格先已降期乙次,仍然成績不及格須再度降期;已符退學規定;被告入學原告學校就讀,自有遵守原告學校修業規則之義務;故修業規定應足構成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當無疑義。
(四)次按退學學生,除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賠償費用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且原告於學生手冊內修業規定第四十二條亦規定:退學之學生,應遵照本校之規定,辦理退學手續(含賠償);除因公負傷,或因病經四級以上軍醫院證明而奉准退學者外,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被告係經中正預校招考,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而中正預校歷年招生簡章亦均登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退學學生應賠償在校費用為被告入學(與原告締結公法契約)時所明知,而為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履行之義務。
(五)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六)再且,中正預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而本件被告係經中正預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雖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然查,國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良諜字第二一八四號令即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第一條第二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七)再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為原告予以退學時,由其父盧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立據「報告」書,請求准「其在校一切費用分十二期償還,並繳納頭期款四0、000元,所餘三八八、六四八元,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全部償清」,並經原告於同日內部簽准同意。核其性質,係兩造就系爭賠償金額及給付期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依此和解契約內容,係准被告自七十八年一月起按月分期償還費用,故本件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七十八年一月起分期起算。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其第一期給付金額,方告十五年期滿而罹時效。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遞狀鈞院起訴請求,尚在時效期間內。退步言之;縱認此報告(和解契約)因無被告之簽名,得否拘束被告尚有疑問,惟查被告之父 盧山業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就此契約債務;被告亦應繼承,原告爰合併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和解契約債務。
(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參照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參照,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係依審計法第十七條及公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基於公法關係,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
關於債權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以在債之發生規定中,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審計法及國庫法,關於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為長期十五年,此觀審計法第二十七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之規定,尤為明顯。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以被上訴人於歷十一年始行請求,其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自無足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參照)等判例、解釋足參。
(九)查系爭債權,係本於公法上契約所生,其時效應為十五年。且係被告遭退學須賠償義務之約定所產生;並非因每次一年以下時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與利息等債權不同性質;故被告之父盧山雖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分十二期清償;不外係將本債權之給付分為數期而已;其債權之性質並未改變,依前揭判解所示,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惟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原告乃依該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著予退學;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四六二、七九四元,因被告之父盧山係退伍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三四、一四六元,實際應賠償原告四二八、六四八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邀同被告之父盧山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渠除繳付頭期款四0、000元外,其餘款項三八八、六四八元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此有原告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七七校行字第二九四四號被告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賠償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按被告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雙方係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嗣被告學業成績不及格,經原告予以退學,原告依雙方所訂立之行政契約按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向被告請求前述之費用,應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次按,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令既無明確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同此見解),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再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我國學理上之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修訂八版,第一六九頁),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人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規定,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應自被告經原告核定退學時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經查,被告因學業成績不及格,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原告乃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著予退學,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將退學令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到通知後,被告之父盧山於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分十二期清償(首期四
0、000元,餘款三八八、六四八元分十一期,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經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該分期之申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前揭費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七七校行字二九四四號令、原告學校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賠償表、被告之父盧山報告書、原告學校主計室簽呈等影本及原告起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原告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已屆滿十五年而時效消滅,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其請求權應已逾時效而罹於消滅。次查,被告之父盧山係本件被告償還費用之保證人,此經原告前述退學學生名冊所載明,是被告之父盧山前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前述費用,應係基於被告保證人地位所提之申請,而原告就其所負之保證債務,同意分十二期繳納,且被告之債務仍全部存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亦得分期繳納。是原告同意被告之父盧山前述之分期付款,除被告原本所負之債務仍全部存在外,又由被告之父盧山另覓一保證人 陳慧卿 ,以保證被告之父盧山與原告前揭之分期債務,可知原告就被告前揭償還費用之債務,並未因被告之父盧山前述之申請分期給付有任何讓步,反而更加有保障,足見原告就被告之父盧山所為分期繳納之同意,並無任何之讓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盧山前述申請分期繳納系爭費用,係兩造就系爭賠償金額及給付日期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再按,保證債務成立之目的,在於確保主債務之效力,故而,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換言之,其發生以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債務消滅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參照)(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五一六至五一七頁)。依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之父盧山前述之分期付款保證債務,自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盧山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就此契約債務,被告亦應繼承云云,亦屬無據。況查,原告學校主計室前述核准盧山分期繳納之簽呈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批示核准,此係一獨立之債權,分數期而為給付,與定期給付債權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發生之各自獨立債權不同,固不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惟其係一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非於每期到期時,始開始時起算。又依被告之父盧山前述報告書表明「…茲繳納頭期款四萬元,…」等語,而原告學校主計室前述核准盧山分期繳納之簽呈亦僅載明頭期款四萬元整,並未載明該頭期款四萬元應自何時始繳納,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庭時,經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父親提出之報告書是於何時提出?分期繳納第一期四萬元係於何時繳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申請分期繳納之報告書上面並沒有記載日期,無法看出被告父親是於何時提出報告書;也看不出來第一期的四萬元是於何時繳納,一般情形有的是申請時就繳納,有的是到期才繳納,推論如果不是當時繳納的話,最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也有繳該筆頭期款,目前已無法查明第一期繳納的確實日期。」等語,是縱認原告與被告之父盧山係另成立一和解契約,則原告上述請求權至遲亦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核准日起即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內容,係准被告自七十八年一月起按月分期償還費用,故本件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七十八年一月起分期起算,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其第一期給付金額,方告十五年期滿而罹於時效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八八、六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